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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例条文业务学习(一):新修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件》介绍一

时间:2014-08-15 11:31    来源:未知    作者:gdicpe    点击:

1、新危险化学品的概念、判断标准及目录
        新《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本条例称危险化学品,是指具有毒害、腐蚀、爆炸、燃烧、助燃等性质,对人体、设施、环境具有危害的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化学品。”这样,就从性质和危害方面,对危险化学品的概念内涵作了明确规定,并且明确了概念外延,即以专门机关制定的危险化学品目录为判断标准。
        新《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危险化学品目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环境保护、卫生、质量监督检验检疫、交通运输、铁路、民用航空、农业主管部门,根据化学品危险特性的鉴别和分类标准规定、公布,并适时调整。”明确提出了“危险化学品目录”的概念,建立了统一的危险化学品目录确定,调整机制。
 
2、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制度:
       新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至第二十七条规定了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制度。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对设立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储存企业实行审批制度,并规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审批,目的是严格危险化学品企业、储存企业的市场准入,从源头上保证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安全。实际上,从源头上保障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安全,关键不在于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储存企业的设立进行审批,而在于严格把住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条件。同事,由省级政府或者设区的市政府作为企业设立的审批机关,没有一个明确的部门具体负责,造成责任主体不明,实践中审批往往流于形式。因此,新《条例》把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设立审批制度改成了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制度,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应当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安全条件审查,同时对安全条件审查的实施程序作了明确规定。
 
3、安全评价制度:
       新《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对安全评价制度作了较大程度的调整完善。一是安全评价的对象不再局限于“本单位的生产、储存装置”,而是调整为“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这样就使安全评价的对象更加全面。二是将安全评价制度适用的主体范围限定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以及适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对企业以外的储存、适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包括教学科研医疗单位等,不再要求进行安全评价,这样更加符合实际情况。三是明确规定安全评价需要由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机构承担,进一步规范了安全评价活动,有利于安全评价的客观、公正、权威。四是将安全评价的周期统一确定为3年,有利于减轻企业负担,也与《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有关规定相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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