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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例条文业务学习(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介绍

时间:2014-09-05 15:18    来源:未知    作者:gdicpe    点击:

1、职业病危害告知制度:

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其要点有:

    (1)作业场所危害告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当在其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2)设备、材料危害告知。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并在设备的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示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设备性能、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安全操作和维护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化学品、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材料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说明书应当载明产品特性、主要成分、存在的有害因素、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安全使用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产品包装应当有醒目的警示标识或者放射性警示标识。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有关部门批准后,应当向国务院安监部门报送该化学材料的毒性鉴定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等资料。进口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饰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3)劳动合同告知。用人单位对采用的技术、工艺、材料,应当知悉其产生的职业病危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劳动者在已订立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向劳动者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用人单位未履行上述法定告知义务的,劳动者有权拒绝从事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解除或者终止劳动者所订立的劳动合同。

2、职业健康监护制度:

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其要点有:
 
   (1)职业健康检查。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安监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并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根据职业健康检查的不同情况,用人单位应当分别采取相应的措施,对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安排其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对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不得安排其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职业健康检查应当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安监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2)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这种档案应当包括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和职业病诊疗等有关个人健康资料。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3、急性职业病危害实业救援和控制制度:

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其要点有:

   (1)发生或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当地安监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安监部门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2)如果有必要,应当采取临时控制职业病危害事故的措施,如责令暂停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作业、封存造成或者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材料和设备等。

   (3)对遭受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及时将其送至医疗卫生机构救治;对有可能遭受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为其定期提供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上述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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